附件 | ||||||||
序号 | 抽查事项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主体 | 抽查对象 | 抽查比例 | 抽查频次 | 备注 |
1 | 海域使用项目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2.《福建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2017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有关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职责:(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综合协调工作以及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军事部门协调做好军事设施利用海岸线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开采海砂应当依法取得海砂采矿许可证和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在指定的区域开采,严禁超许可总量开采。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砂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
1.检查海域使用权取得情况。重点检查海域使用权证书或临时海域使用证,核查用海申请人用海项目的真实性。 2.检查海域使用许可实施情况。重点检查用海项目名称、占用海域面积、使用期限、用途是否与海域使用权证书一致。 3.检查海域使用权人履行义务情况。重点检查海域使用权人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年审、变更登记等事项。 4.检查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重点检查海域使用金是否按时、足额缴纳。 5.检查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有关义务履行情况。重点检查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是否按照规定拆除了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等。 |
海域与海岛管理处、执法支队 | 行政相对人 | 每年抽查比例20%左右 | 每年不少于2次 | |
2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检查 | 1.《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2.《福建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2017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3.《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依法进行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
1.是否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三同时”制度。 2.环保设施及污染物排放等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 3.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措施是否落实等。 |
资源环境保护处、执法支队 | 行政相对人 | 每年抽查比例20%左右 | 每年不少于2次 | |
3 |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活动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2.《福建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2017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
1.检查已确权发证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是否按照《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的要求进行保护和开发建设。 | 海域与海岛管理处、执法支队 | 行政相对人 | 每年抽查比例20%左右 | 每年不少于2次 | |
4 |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4日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农业部令2014 年第4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条件、培训情况、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师资情况和教学情况、培训设施设备和教材的使用及补充情况、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学员的出勤情况、培训档案等。 |
1.检查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条件,重点检查培训机构是否具备开展相应培训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条件。 2.检查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培训情况、培训质量等。 |
执法支队 | 行政相对人 | 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 | 每年不少于2次 | |
5 | 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证书核发后的监督检查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
1.检查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证书取得情况。 2.检查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证书实施情况。 3.检查获得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履行义务情况。 |
水产与质量监督处 | 行政相对人 | 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 | 每年不少于2次 | |
6 | 海洋与渔业部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0年12月29日修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2.《福建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3.《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和适度利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资源、公益性海洋生态与资源恢复活动提供实施场所和指导。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海洋生态与资源恢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实施有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中国海监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检查人员在履行执法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检查人员的检查工作。 |
1.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审批情况。 2.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3.有关单位、个人遵守规章制度、接受管理的情况,重点检查自然保护区内的各类用海活动是否经过有权机关批准。 |
资源环境保护处、执法支队 | 行政相对人 | 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 | 每年不少于2次 | |
7 | 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 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范围和规模符合养殖规划的要求; (二)不得违反有关标准使用鱼药、饵料、饲料和添加剂; (三)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品; (四)不得向养殖区倾倒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 (五)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水产苗种质量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九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销售的水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水域环境、水质状况和水生生物毒性等的监控,加强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饲料和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2.《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第(三)项 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水产品从养殖、捕捞、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1.检查持有证书情况。检查养殖场、苗种场是否持有养殖证、苗种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2.检查养殖生产情况。重点对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产地水产品和水产苗种兽药残留、违禁药品残留进行检测。 3.水产品运输环节的监督管理。 |
水产与质量监督处、执法支队 | 行政相对人 | 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 | 每年不少于2次 | |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