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条款(捕捞篇)
时间:2026-03-23 16:23

各位渔民朋友、渔业生产经营者: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新法明确规范水产养殖、捕捞生产、渔业安全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各项权益和义务,违法行为最高可处罚200万,与广大渔民朋友、渔业生产经营者息息相关。请广大渔民朋友、渔业生产经营者相互转告,共同关注和遵守新渔业法。

序号

违法行为

义务/禁止条款

法律责任条款

1

为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制造、改造渔业船舶

31条第3款
对应当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渔业船舶,单位和个人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后方可制造、改造并申请检验、登记。

68条第1款
制造、改造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渔业船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和材料;情节严重的,并处船舶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对委托制造、改造者,处船舶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2

委托制造、改造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渔船

31条第3款
对应当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渔业船舶,单位和个人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后方可制造、改造并申请检验、登记。

3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

32条第1款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69条第1款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船舶。

4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规定进行捕捞

34条第1款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进行作业。

69条第2款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捕捞许可证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5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捕捞许可证

32条第5款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70条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

“三无”船舶从事捕捞作业

37条第1款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

72条第1款
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且无船名船号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和船舶,可以并处船舶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7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下水、作业

36条第1款
制造、改造、购置、进口的渔业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72条第2款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下水、作业的,责令限期检验,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检验的,可以没收船舶。

8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

45条第2款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国家鼓励、支持使用推荐渔具目录规定的渔具从事捕捞作业。

73条第1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

9

为从事捕捞作业的“三无”船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

37条第2款
对前款规定的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73条第2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知是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且无船名船号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仍向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或者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10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

45条第1款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

77条第1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11

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

45条第1款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

77条第2款
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的,没收装置、器具等,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

44条第2款
禁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禁止违规垂钓。禁止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

78条第1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

13

使用禁用的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45条第2款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国家鼓励、支持使用推荐渔具目录规定的渔具从事捕捞作业。

78条第2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二)使用禁用的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14

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45条第4款
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78条第3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三)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15

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

44条第2款
禁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禁止违规垂钓。禁止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

78条第2款
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辅助捕捞作业的船舶携带渔具航行、停泊未进行捆扎、覆盖

34条第3款
辅助捕捞作业的船舶,不得从事捕捞作业;携带渔具航行、停泊的,应当进行捆扎、覆盖。

78条第4款
辅助捕捞作业的船舶携带渔具航行、停泊未进行捆扎、覆盖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从事捕捞作业的“三无”船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37条第2款
对前款规定的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73条第2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知是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且无船名船号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仍向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或者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18

未按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核定内容制造、改造渔业船舶

31条第4款
禁止为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制造、改造渔业船舶,或者不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核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渔业船舶。

68条第2款
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核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和材料,并处船舶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对委托制造、改造者,处船舶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9

违法委托制造、改造不符合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核定内容的渔业船舶

31条第4款
禁止为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制造、改造渔业船舶,或者不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核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渔业船舶。

68条第2款
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核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和材料,并处船舶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对委托制造、改造者,处船舶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0

为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的渔业船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

44条第3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73条第3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知是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的渔业船舶,仍向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或者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21

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的渔业船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44条第3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73条第3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知是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的渔业船舶,仍向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或者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22

海洋大中型渔船未如实填写、保存作业日志

34条第2款
海洋大中型渔业船舶应当如实填写作业日志,记载捕捞作业、转载、购销等信息,并至少保存二年。

74条第1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海洋大中型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如实填写、保存作业日志。

23

渔业船舶未按规定标识或者擅自涂改、遮盖、损毁、伪造、变造、冒用、借用标识

35条第3款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遮盖、损毁、伪造、变造、冒用、借用渔业船舶标识。

74条第2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识或者擅自涂改、遮盖、损毁、伪造、变造、冒用、借用标识;

24

船舶进出渔港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拒不服从调度

56条第1款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服从调度。

74条第3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船舶进出渔港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拒不服从调度;

25

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或者相关设施设备未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35条第1款
渔业船舶应当符合适航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并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足额配备符合条件的渔业船员,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75条第1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或者相关设施设备未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26

未足额配备符合条件的渔业船员

35条第1款
渔业船舶应当符合适航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并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足额配备符合条件的渔业船员,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75条第2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足额配备符合条件的渔业船员。

27

渔业船舶超越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航行或者作业

35条第2款
渔业船舶不得超越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航行和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瞒、销毁渔业船舶安全通信导航信息数据。

75条第3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渔业船舶超越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航行或者作业;

28

篡改、隐瞒、销毁渔业船舶安全通信导航信息数据

35条第2款
渔业船舶不得超越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航行和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瞒、销毁渔业船舶安全通信导航信息数据。

75条第4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篡改、隐瞒、销毁渔业船舶安全通信导航信息数据;

29

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

46条第1款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捕捞作业时误捕的,应当及时放生;因科学研究、养殖、捕捞过坝、增殖放流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76条第1款
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船舶。

30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41条第2款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76条第1款
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船舶。

来源:市海渔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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