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月25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三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反间谍工作应当依法进行,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保障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部署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反间谍工作,依法行使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有关职权。
第六条
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
第七条
反间谍工作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明确本单位负责反间谍工作协调机制的部门和人员。
反间谍工作成员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密切配合,加强信息互通、数据共享、情况会商、执法协作。
第八条
第九条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十条
(一)加强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管理,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二)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本单位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三)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涉嫌间谍行为的情况;
(四)妥善应对和处置本单位在反间谍安全防范中出现的突发情况;
(五)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十一条
(一)组织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
(二)协助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风险隐患排查;
(三)定期分析反间谍安全防范形势,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及时提出防范提醒和工作改进意见;
(四)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为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提供便利,面向社会播放反间谍安全防范公益广告、典型案例、宣传教育节目。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宣传教育功能。有关部门应当为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十四条
(一)在涉密岗位工作或者离开涉密岗位未满国家规定脱密期限的人员未经批准私自出国(境)的;
(二)可能被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策反、引诱、胁迫、收买的;
(三)在境外擅离职守、滞留不归的;
(四)可能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的;
(五)可能参加间谍组织、敌对组织的;
(六)其他可能涉嫌间谍行为的情形。
第十五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单位性质、所属行业、涉密等级、涉外程度以及是否发生过危害国家安全案事件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调整本省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海外安全工作属地责任,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海外安全工作管理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驻外机构、赴外企业的有关海外安全防范工作。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八条
(一)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等实施拉拢、策反、胁迫等行为的;
(二)境外势力和组织实施干扰阻挠、渗透窃密、攻击破坏等行为的;
(三)境外部门对其开展调查和情报窃密的;
(四)关键岗位员工身份背景、现实表现存疑的;
(五)重要项目、关键领域、核心技术存在失密、泄密等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重大安全风险和隐患。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指导。必要时,由国家安全机关对核心涉密人员开展安全保护,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从事海上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涉嫌非法测绘、窃密等间谍行为的信息和线索,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职能部门并协助防范、制止间谍行为;打捞到疑似海洋窃密装置的,应当及时上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共同开展涉外气象探测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国防及军事设施周边区域、军事敏感区、尚未对外开放区域、重点工程建设区域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对发现非法的涉外气象探测活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畅通12339举报电话、信箱、网络平台等渠道,及时受理涉嫌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信息和线索。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并依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在进行国家安全评估的基础上,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保密、国防科技工业以及国防动员办公室等部门划定安全控制区域的位置及范围,由省国家安全机关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安全控制区域的位置及范围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向国家安全机关同步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第三十条
(一)建设项目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准予许可;
(二)建设项目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隐患,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可以消除风险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安全防范的书面要求,申请人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方案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核同意的,应当准予许可;
(三)建设项目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隐患,且无法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风险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审查过程中,需要进行检测、鉴定、听证和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内容由省国家安全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国家安全工作实际需要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安全防范设施的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损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申请人应当同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对建设项目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要求进行验收。国家安全机关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未经国家安全机关专项验收、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紧急任务时,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优先进入需凭票证出入的场所。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依法为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
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交通工具提供保障。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的;
(二)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的;
(三)投放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宣传片或者其他物品的;
(四)妨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同意,不得拍摄、复印、扫描、留存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证件;不得将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录音、录像上传至互联网。
第四十三条
(一)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干扰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的;
(二)有法定职责义务且有条件配合,拒不配合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安全机关将有关问题线索移送给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致使本单位发生间谍、叛逃、窃密、泄密等危害国家安全案事件的;
(二)因拒不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导致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
(三)阻挠、干扰、拒不配合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
(四)拒不接受约谈的。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一)拍摄、复印、扫描、留存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证件的;
(二)将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录音、录像上传至互联网的。
第四十八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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