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湿地保护办法
时间:2025-04-27 14:36
 

 

(2025年2月27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修复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修复、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涵养水源、生物多样性、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等湿地生态功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建立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管理、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生态保护修复以及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财政、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综合绩效评价体系和林长、河(湖)长的履职范围,对湿地面积、湿地生态状况等湿地保护工作予以重点考核评价。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湿地智慧管理平台,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动态监测、异常情况等信息归集至湿地智慧管理平台,联通共享湿地保护、修复、利用以及相关管理信息。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支持开展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科学研究以及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通过世界湿地日、湿地保护宣传周、爱鸟周等开展湿地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志愿者制度,组织公众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社区共建、协议保护、公益岗位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为下列活动提供技术咨询以及评估、评审、论证等服务:

(一)编制湿地保护规划;

(二)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

(三)监测评估湿地资源、制定湿地保护修复方案;

(四)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部署,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等湿地资源情况开展普查调查,组织科学评价并依规定建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湿地面积总量管控、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旅游、水产养殖、矿产资源等专项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湿地保护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与湿地保护相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湿地分级管理和名录制度。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同时将规划矢量数据交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

市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各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数字化动态监测、严格监管湿地用途、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自然资源权属登记时涉及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注明湿地的地理坐标、空间范围、类型、面积等信息,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网络,对湿地分布、面积、水量、水质、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开展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归集至湿地智慧管理平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湿地监测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异常情况应急响应机制,对动态监测发现的湿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异常情况督促有关部门采取制止人为破坏、减缓异常情况扩大等措施保护、修复湿地。

第三章  湿地保护、修复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控制水源涵养区、蓄滞洪区和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保护和改善湿地水生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乡土湿地植物恢复、有害生物防治、保护候鸟迁徙路径栖息地等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维护湿地的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四条  闽江口、福清湾等滨海湿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采取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防治外来入侵物种、维系湿地底栖生物等保护修复措施,维持滨海湿地生态系统健康。

第二十五条  闽江、东湖等河流、湖泊范围内自然形成的湿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采取湿地岸线维护、植被恢复等保护修复措施,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自然湿地退化。

东张水库、山仔水库等河流、湖泊范围内人工形成的湿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采取封育保护、建设库岸生态缓冲带、污染源排查整治等保护修复措施,开展藻类监测、水华预警,保障水质安全。

第二十六条  晋安河、西湖等城市湿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水系连通、引水补水、污染防治等保护修复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七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对罗源北山等红树林湿地开展红树林湿地资源专项调查,建立资源数据档案,加强巡查管护,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侵占红树林湿地行为。

第二十八条  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等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定期监测海洋环境质量,采取水污染防治、苗种增殖放流等保护修复措施,改善湿地自然资源的生态环境状况。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的管护责任单位。

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工作;

(二)配合开展湿地生态修复工作;

(三)组织日常巡查,制止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并报告有关部门;

(四)消除湿地有害生物的危害,并报告有关部门;

(五)救护受伤、受困的野生动物;

(六)其他与湿地保护、修复等相关的义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湿地的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示区界,标明管护责任单位、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将湿地纳入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水利风景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并在资金、项目安排上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一般湿地范围内,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立市级、县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能够在保护湿地野生生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三)自然景观优美、能够保持湿地生态完整,适宜开展游览休闲、湿地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

市级湿地公园的面积不低于十五公顷,县级湿地公园的面积不低于十公顷。

市级、县级湿地公园认定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级、县级湿地公园应当根据湿地的功能,划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和合理利用区,实行精细化差别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传教育活动,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以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的湿地公园应当按照国家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予以保护。

第三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循野生水禽迁徙规律,按照湿地公园规划,及时公布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的禁入期,科学确定游览线路。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在湿地范围内采砂、采矿、取土或者修筑设施;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采取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六)捡拾、破坏鸟蛋、鸟巢等干扰鸟类繁殖,或者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

(七)擅自引进、放生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互花米草防治投入,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治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联防联治工作协调机制、日常巡护监测机制和增量风险预警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互花米草防治方案,及时控制或者消除生态环境危害,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野生生物资源保护机制,加强珍稀水禽栖息地修复。

第三十八条  湿地利用应当坚持与湿地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的原则,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九条  鼓励利用闽江河口、帝封江、闽侯塔礁洲等湿地的自然、人文历史资源,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加强对湿地资源的宣传,提升福州湿地文化影响力,打造具有福州特色的国际湿地品牌。

第四十条  鼓励福州马祖两地合作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科研交流平台,开展中华凤头燕鸥等珍稀物种的种群监测和行为研究、湿地生态系统本底调查,共享海峡两岸候鸟迁徙研究成果。

第四十一条  支持福州马祖两地合作建立湿地生态自然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管理模式、生态自然教育等方面交流,促进海峡两岸湿地生态保护融合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湿地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捡拾、破坏鸟蛋、鸟巢等干扰鸟类繁殖,或者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的,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湿地保护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湿地保护规划的;

(三)发现湿地异常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修复的;

(四)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后未依法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福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海渔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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