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切实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时间:2022-04-12 16:15
 

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切实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就
《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与适用,最高法研究室、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接受了采访。

问:请介绍一下《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经过。

答:近年来,最高法单独或者联合最高检,先后制定《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以下简称《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2014年走私犯罪解释》)、《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等多部司法解释,对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罪名修改前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的发布施行,对于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2020年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依法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通过和刑法修改后,亟需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司法解释作出修改完善,确保法律的正确、全面、统一贯彻执行。此外,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近年来涉野生动物资源案件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上述司法解释出现一些不能适应当前实际情况的问题。

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法律修改情况,最高法联合最高检,在公安部、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起草了《解释》。《解释》于2021年12月13日由最高法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2年2月9日由最高检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

问:请介绍一下《解释》制定的主要考虑。

答:《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从司法环节发力,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体而言,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第一,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考虑到不同野生动物存在较大差异,《解释》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而以价值(主要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生态价值和市场价值等评估确定)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作此调整后,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重要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不减,能够保障相关案件办理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二,对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作特殊考量,确保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一方面,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也属于野生动物资源,应当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种群和野外种群按照同一标准进行管理,一律适用完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野生动物保护,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据此,《解释》对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定罪量刑规则作出专门规定。

第三,坚持综合裁量原则,确保宽严相济。《解释》虽然以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标准,但要求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要兼顾其他情节。例如,对于具有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等情节的,从重处罚。此外,对相关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问:保护野生动物,是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请问《解释》在从严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方面有何考虑?

答:当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仍然处于高发多发态势。基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态势,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精神,《解释》将坚持从严惩治原则、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作为一条贯彻始终的主线。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从严设置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对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设置,整体坚持从严惩治的原则,就低设置入罪和升档量刑标准。

二是突出对特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从严惩治。《解释》在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设定定罪量刑标准的基础上,又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设定了从重处罚情节。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为例,《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2)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3)严重影响野生动物科研工作的;(4)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是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实现全链条惩治。当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形成“捕捞/猎捕-收购-贩卖”的利益链条,不仅要惩治前端的非法捕捞、猎捕环节,也要惩治后续的销赃环节。基于此,《解释》明确,收购、贩卖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或者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解释》还明确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四是推动完善行刑双向衔接机制。《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下一步,我们将共同推动建立健全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执法司法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对接、双向衔接,防止案件处理“一宽了之”。

问:由于经济社会发展,近年来涉野生动物资源案件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有关司法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不能完全适应案件的复杂情况,相关案件处理引发了关注甚至质疑。请问,《解释》对此有何考虑,如何保证相关案件的处理效果?

答:由于《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2014年走私犯罪解释》均按照涉案动物的数量对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导致相关案件的处理难以适应复杂情况。基于此,《解释》在条文设计方面作了专门考虑,力图实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办理的“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第一,将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调整为价值标准,更好实现罪刑均衡。以往司法解释按照涉案动物的数量对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解释》考虑到不同野生动物存在较大差异,改以价值作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基本定罪量刑标准。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价值”不仅仅包括市场价值,而主要是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生态价值和市场价值等综合评估确定的价值。作此调整后,对于价值较小的野生动物不再是“一只入罪”,而是以价值为基准综合考量,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第二,坚持综合裁量原则,确保宽严相济。考虑到单纯依价值标准定罪量刑,仍可能存在偏执一端、不能适应具体案件复杂情况的问题,《解释》一方面对决定定罪量刑的基本情节即价值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又不唯价值论,而是规定要兼顾其他情节。同时,实践中,涉野生动物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基于此,《解释》作了专门规定,以便司法实践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灵活、妥当裁量,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需要强调的是,司法实践中要善于运用综合裁量规则,敢于行使起诉和审判裁量权,妥当处理相关案件。例如,以往司法实践中常用“两禁”作为入罪标准,即“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即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是,上述情形下捕获的水产品数量差异较大,有的有几百公斤甚至上千公斤,有的则只有几斤、价值只有几十元,而且是初犯,一律入罪,恐失之过严。基于此,《解释》专门规定符合“两禁”标准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规定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裁量权,可以综合考虑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渔具的功率强度、渔获物中幼鱼比例等情节综合评判行为对渔业资源的具体危害,实现对案件的妥当处理。对于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少、价值较小,但对水产资源破坏较大的,也应当定罪处罚;对于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少、价值较小,且对水产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不予刑事追究。又如,随着野生动物数量增加,野生动物致害情况不时发生,甚至出现伤人事件。有的农民为了保护农作物不被侵害而采取预防性措施猎捕野猪,对于此类案件,就应当实事求是、综合裁量。

问:请问《解释》对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有何考虑,如何保证相关案件的裁判效果?

答:近年来,有的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引发了社会关注。妥当明确此类案件的法律政策界限,确保相关案件处理既于法有据又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是《解释》制定重点考虑的问题之一。

一方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也属于野生动物范畴,也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由此,可以明显得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动物在内的结论。例如大熊猫,不少是人工繁育。将人工繁育的大熊猫一概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识常理。

另一方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确实具有特殊性、复杂性,需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鉴此,《解释》专门针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规则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一是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研水平提高,不少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得到突破,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目前共有三批30种动物被列入相应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二是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从实践来看,有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时间长、技术成熟,对相关案件的刑事追究更加应当慎之又慎。例如,据媒体报道,费氏牡丹鹦鹉原生地为非洲热带丛林,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被核准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费氏牡丹鹦鹉被引入我国,已有30多年人工繁育的历史,技术十分成熟。由于历史原因,多数存在证件不全的情况。对于此类案件,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特别慎重,要重在通过完善相关行政管理加以解决。

问:“徒法不足以自行。”《解释》发布后,“两高”对贯彻实施工作有何考虑?

答:《解释》是“两高”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举措。《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下一步,“两高”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严格贯彻执行刑法和《解释》的规定,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不断加大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一是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两高”将采取有力措施,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刑法和《解释》规定,依法办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非法捕捞水产品、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等相关案件,突出打击重点,彰显严惩立场,回应社会关切。

二是强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源头治理、综合治理。进一步健全完善野生动物资源领域行刑衔接机制建设,助力推动相关行政部门强化野生动物资源行政执法和管理,从源头上有效预防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发生。

三是加强普法宣传工作。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结合相关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办理,注重宣传生态环境领域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导广大群众增强保护野生动物、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切实加强生态文明建设。

 

来源:海渔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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